
白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白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给付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其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缴纳,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其他用人单位实行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统一征集。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年度内缴费基数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征缴,超过部分可不予征缴。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拨付;差额事业单位由单位直接到经办中心缴纳。经办机构基金征缴业务费用按安政办发【2002】44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一)工伤医疗费;(二)伤残津贴〔伤残鉴定一至四级〕;(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伤残鉴定一至三级〕;(五)康复性治疗费用;(六)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七)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社保经办中心负责将工伤保险收入上缴县财政专户管理。县社保经办中心每月向县财政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县财政审核后拨到县社保经办中心支出专户拨付使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事故进行调查时,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和安康市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本规定适用范围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经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待遇。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单位应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应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送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需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由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前由单位或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经办机构一次性给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人员自理。
第十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残工作人员安装的康复辅助器具在保修期满后需维修或更换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县以上医疗部门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同意后予以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因工死亡工作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一次性领取的抚恤金为40个月该工作人员的本人工资。
第十二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参保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为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的标准享受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工作人员,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 工伤工作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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